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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48 條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 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24-03-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水企字第09931445300號公告修正名稱及全文8點
(原名稱:雙溪水壩水門操作規定;新名稱:臺北市雙溪水壩水門操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