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7-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地價字第10130302400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
  •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6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 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 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 ,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 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 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 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四、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 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 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 計算。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方式,以同屬區段徵收範 圍內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