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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4-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北市消救字第112304768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消防法
    第 34 條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 、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二、不聽從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 之處置。 三、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備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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