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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調解業務實施要點
第 3 條三、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區公所就區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 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一)曾任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二)具有律師資格。 (三)曾任司法官、軍法官。 (四)曾任里長以上公職人員。 (五)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 (六)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 各區遴選擬聘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後,由區長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報請本府同 意後,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該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 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後,由區長聘任之。 前項加倍人數中至少應有具原住民身分者一人以上。 調解委員之聘任,應成立遴選委員會公開遴選,遴選作業要點由本府民政局另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2-04-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民宗字第10532938200號函修正第1、2、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