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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6 條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等之建設開發者,應檢 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 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由建 設開發者備齊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或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 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由都市發展局核發。 前項基地屬公有土地者,其受保護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其無法原地保 留時,應由建設開發者自行負擔經費,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基地屬私有土地者,建設開發者為利用土地之需要,得自行負擔經 費,並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31-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文化資源字第112303829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