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災害防救法
第 12 條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 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 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
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第 8 條當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採取災害應變措施, 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視災害規模、性質及災情報告市長,成立市級或 區級災害應變中心。 本市接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時,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應報告市長,成立市級或區級災害應變中心。 各區公所接獲成立區級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後,應由區長擔任指揮官,並由 消防局通知相關編組人員進駐,區公所應進行複式通知。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本府消防局擬訂,並報本 府核定。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4-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消整字第1143017200號函修正全文20點;並自114年4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