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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31-04-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05346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預算法
    第 21 條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第 96 條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 (廢)臺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
    第 11 條
    辦理公共藝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興辦機關提經主管機關同意後, 將公共藝術經費撥入公共藝術基金,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辦理公共藝術之 執行與相關事宜: 一、公共藝術費用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經市政府核定基地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與公有建 築物。 三、公有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仍未提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送臺北市公 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 四、市政府各機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共建設,不擬自辦。 五、有其他特殊情事,報經市政府核定有案者。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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