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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47 條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 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 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 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7-06-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19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