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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12-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都建字第09863044600號函廢止;並自98年7月13日起失效
  • 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
    第 2 條
    二、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 (一)設置範圍: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設置安全圍籬。但施工場 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他 具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不在此限。 (二)材料:安全圍籬應以密閉式之鋼鐵或金屬板(1.2 公厘厚度以上) 設置,其高度應自地面起達 2.4 公尺以上。臨安全走廊側圍籬高 度應自地面起達 3 公尺以上。 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兩側 10 公尺內之圍籬自地面 80 公分以上位置 應為網狀圍籬。 (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置防溢座,使基地用水不 致溢到基地外。高度 3 公尺以上之安全圍籬,其防溢座尺寸應達 60 公分高、30 公分寬,高度未達 3 公尺之安全圍籬,其防溢 座尺寸應達 30 公分高、15 公分寬。 (四)施工門:工地出入口應設置厚度達 1.2 公厘厚之鐵門,鐵門自地 面 1.8 公尺以下不得透空。 (五)告示牌: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標示板(如附圖一)標示工程名稱, 建造執照號碼、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等有關工程內容摘要。開 挖面積在 3000 平方公尺以上工地且多面臨路者,應於每一鄰向距 離出入口每 50 公尺處增設一告示牌。僅對向雙面鄰路者,應於各 面增設一告示牌。屬本府公共工程者,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規定(如附圖二、三、四)辦理。 (六)綠美化:安全圍籬須以彩繪、帆布、貼紙、設置綠化植栽等方式綠 美化,並經設計規劃。安全圍籬臨接 10 公尺以上道路、公園、綠 地、廣場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地區,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面 積採密植方式綠化。但因地下室開挖施工期間且無法設置者,不在 此限。綠美化設施設置不得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 (七)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八)警示燈及安全照明:圍籬應每隔 2.25 公尺至 6 公尺、突出處、 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並於適當間隔設置照明設備,以利 夜間人車通行安全。 (九)安全維護措施:結構體完成、鷹架與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為 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須設置高度 1.2 公尺以上之臨時性安全維 護設施,並隨時清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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