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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 4 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市政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安置獎勵及救濟費用。 (三)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工程費(含 工程管理費)、材料費、設施費、整地、圍籬、地質鑽探費、測量 費、利息、登記規費及其他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應計入之成本。 (四)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費 用等。 二、市政府依都市計畫獎勵容積分回樓地板面積建造時應負擔之費用。 三、購買移出容積之款項。 四、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 務空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費用。 五、辦理都市更新週邊地區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相關費用。 六、加速都市更新、社區營造或駐點工作相關經費。 七、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八、本基金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經費。 九、本基金價購更新地區土地或建物之款項。 十、提供整建住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經費借貸之款項。 十一、協助辦理更新事業之經費。 (一)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經費。 (二)補助整建住宅更新初期規劃設計費。 (三)補貼整建住宅低收入戶申請住宅貸款利息。 (四)補助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 。 十二、本基金土地或實物管理維護經費。 十三、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十一款第一目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補助辦法,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04-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326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