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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第 15 條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劃定基準為 第十二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所列規 定。 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申請經市政府審核通過後,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 定取得同意比率,並於六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於一年內擬訂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重新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但已向市政 府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得申請延長六個月 ,延長次數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申請,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比率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 與事業概要一併辦理。 二、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比率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 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應不予受 理: 一、位於保護區或農業區。 二、位於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 定之山坡地。但位於第三種住宅區,且未坐落依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 感區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地區。 四、基地空地過大。 第一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 更。但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且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並符合都 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 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及 第四項第四款基地空地過大認定基準,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04-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72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109年1月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