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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 31 條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 並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前二項之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04-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3357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