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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第 17 條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 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 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 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14-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2970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