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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 72 條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前項第一種及第二種建築物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且第一種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 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及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度
第一種:第十七組、第十九組、第三十七組、第四十六組、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百分之十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一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三十,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
第三種:其他各組
百分之四十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但經市政府劃為防範水災須挑高建築之地區或供消防隊使用之公務機關;其建築物之高度得提高為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百分之四十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 76 條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前項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 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種建築物之第十三組:公務機關(限供消防隊使用),其建築 物之高度得提高為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一項第三種及第四種建築物之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且第三 種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度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百分之四十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二組、第十三組
百分之三十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三種:第三十七組、第三十八組、第四十六組、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第五十一組
百分之十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十,且不得位於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地區,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第五種:第四十四組
百分之十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六種:其他各組
百分之十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02-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031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