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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04-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56386號令發布廢止
  • 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 54 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 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 生自治組織。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 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 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 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 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 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各該主管機關受 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 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 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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