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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第 20 條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達一定規模足以產生大量停車需 求時,得先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 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新建或改建前項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建築法令先申 請預為審查。 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預為審查時,主管建築機關應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先 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就有關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入口動線及其他要求 等事項,詳為審核。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交通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59221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9080954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