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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 15 條已設置公共管線之溫泉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命舊有之私設管 線者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法強制執 行。 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其所設之舊有管線依前項規定拆除時,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06-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434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