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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8 條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 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 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 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網站。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 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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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臺北市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員會為 審議及監督運作。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1-2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北市環一字第10031721200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並自文到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