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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 14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進行全面 清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 (構) 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 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 地圖冊,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 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 (市) 政 府網站。 前項送出基地圖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性質及面積。 二、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號、都市計畫圖上之區位。 三、其他應表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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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第 2 條二、本許可條件在綜合考量健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發展、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都 市防救災需求下,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分階段選定 優先可受理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6-08-3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0434586201號令發布自104年11月20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