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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第 10 條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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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 12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 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自 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備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有市場之 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 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22987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