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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3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6-4012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1038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