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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6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 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 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 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 、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 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 輔導及支持服務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 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 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 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 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 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 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10-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21773號令修正發布第3~5、7、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