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2922號令修正發布第3、5、6、11、16、17、19、20、23條條文;增訂第23-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598號令發布第3、6、11、16、17、20、23條條文,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5066號令發布第5、19、23-1條條文,定自112年9月1日施行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4-1 條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 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 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或不動 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 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 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 重新提供查詢。
  •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 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 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 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 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 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 重新提供查詢。
    第 47-3 條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 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 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 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 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 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 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 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 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 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 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