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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06-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0510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5、10條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入園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入園辦法)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7 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 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 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 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 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 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 人力。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 營利幼兒園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 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 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 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第六項 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 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 私立幼兒園,其專戶內當學期撥入之費用,於該學期結束後,不在此限。 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 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 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專供存入前項育兒津貼;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 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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