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06-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1335號令修正發布第1、4、7~9、12、16、18條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30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 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 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 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 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 調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