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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42 條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 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當學 期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 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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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 30 條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 務,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 人資格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規定之限制;其代理 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七條所定辦法定之。 依前項規定進用之代理人,於調查期間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停聘 、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復職薪資之補發,依第十七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06-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1330號令修正發布第1、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