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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第 60 條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 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結算有賸餘或未提撥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 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第 62 條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活動中 心及其他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移交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或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完成出售者,且係單一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依前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辦理,或經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其 所得價款,交予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前項設施係由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同出資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 理出(標)售;其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率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 基金。 本法施行後,以社區公共基金價購第一項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 得依前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08-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都服字第108302992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108年5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