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住宅法
第 25 條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 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 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 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06-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4893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