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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0-02-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北市警後字第1103112818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111年1月1日起生效
  • 規費法
    第 10 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第 11 條
    規費之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應考量下列情形,定期檢討: 一、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 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 三、其他影響因素。 前項定期檢討,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
  •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第 14 條
    各機關停車場地之使用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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