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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16-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都建字第10462200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 (廢)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第 25 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 特定專用區、農業區、風景區、公共設施用地、歷史性建築物、古蹟 等處所。但經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二 保護區、河川區、保存區。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設置小型廣告物 。 三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市容觀瞻、都巿景觀、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 所。 四 巿區快速道路兩側道路境界線外十五公尺以內禁止設置任何閃爍式廣 告;兩側道路境界線外二十公尺以內之空地禁止設置超過九公尺之樹 立廣告。 五 高速公路及大眾捷運兩側禁止設置廣告物之處所,依公路兩側公私有 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 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規定辦理。 六 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本規則所定廣告物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規則由巿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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