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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18 條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 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6-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老字第111319492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