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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1-2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北市環秘(一)字第104395062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自104年12月31日生效
  • 環境教育法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 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 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 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 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 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 臺北市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為管理機關。 市政府應設臺北市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本基金,其設置 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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