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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 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 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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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動保處認為必要時,得將權限之一部委託合法登記之民間團體或機構執行 之。第 24 條民間動物保護相關團體或機構經評鑑合格者,得受委託參與辦理動物救援 、收容、照護或其他動物保護相關業務;其評鑑辦法,由動保處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10-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北市產業動字第10532461002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5年12月1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