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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第 4 條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得以贈與市政府本市都市計畫 區內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移入容積。 前項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請範圍應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 闢之計畫道路相連通。 二、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 三、經市政府認定公告為消防通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四、未開闢之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廣場用地。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應取得送出基地申請範圍之土地 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並一次辦理捐贈。 接受基地依本條規定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 之百分之五十。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6-1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新字第11230583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12年7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