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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 4 條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申請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 鑑定。鑑定小組之組成、執行、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11-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273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