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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11-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0310381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刪除第9點條文;並自109年11月15日實施
  • 建築法
    第 34-1 條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 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 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 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 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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