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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第 15 條動保處對遊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動物,得捕捉送交動物收 容處所或指定之場所予以保護、留置,並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 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 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與動物健康或公共安全,應即予人 道處理。 二 已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應通知飼主於十五日內憑 相關證明文件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期未認領者,予以沒入。 三 未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經 公告十五日內憑相關佐證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期未認領者, 經絕育處理後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前項留置、節育處理費用由認領者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認領辦法,由動保處定之。第 16 條動保處依前條規定沒入之動物,經評估並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應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給予疫苗注射。 二 六月齡以上動物,予以絕育處理後始得開放認養或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 三 未滿六月齡動物,經認養或送交動物收容處所後得核發絕育補助券, 並予追蹤絕育處理情形。 認養超過四隻動物之飼主,得由動物保護檢查員於飼養地點實地訪視並評 估適合後,始得認養。 前二項之認養辦法,由動保處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10-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760354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