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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7-02-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35017號令修正發布第3、5、7、8、10、11條條文
  • 臺北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6 條
    業者使用服務區提供共享運具使用服務者,應向交通局提出申請,經交通 局許可及簽訂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並繳納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於交通 局完成服務區指定後,始得依許可內容營運。 除第七條規定情形外,前項許可期間為三年。業者於期限屆至後欲繼續營 運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展延,經交通局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 前二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提供運具數量、使用權利金、保證金 、營運許可內容及其他業者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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