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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14 條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 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 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 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 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審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 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 書面通知異議人。異議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 構申請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公開評選之申請期限。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 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 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091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