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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57 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 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 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 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 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 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 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 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 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 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 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 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 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 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 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 、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04-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45399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