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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第 4 條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 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16-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9815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110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