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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第 10 條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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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 95 條市政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下列事項: 一、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 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 三、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 得申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允許使用條件。 市政府得針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各種建築物種類,分別訂定建築開發都市 設計管制準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組織、開發許可條件、審議項目標準、作業程序及第一款 規定之建築物種類及審議收費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03-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59384號令修正發布第3、5、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