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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第 21 條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表演藝術、經營及管理相關專家、學者, 辦理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之評鑑;其中表演藝術相關專家、學者之人數, 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 定之。 第一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本中心所屬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具體額度之建議。 六、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應就第一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結果提交分析報告,送臺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備查。必要時,市議會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 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市議會報告業務狀況並備詢。 本中心所屬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之具體額度,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 始得實施。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31-01-4013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162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