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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06-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071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派)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依第三項解聘或改派。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 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或改派。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改派或命其於一定期間內 停止執行職務: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任期內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市政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本中心業務,進行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 七、違反第十七條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特定交易行為禁止 之情事。 八、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本市自治法規、本中心組織章程或規章。 九、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二項情形,市政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其 聘任、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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