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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6-14-20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北市工人字第1123014576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
    第 5 條
    五、各機關學校應依下列規定每年定期檢討辦理遷調: (一)各區公所區長、二級機關首長及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以四年為 一職期,並得連任一次。但於連任屆滿後,除符合第九點規定 者外,一律遷調。 (二)一級單位主管以下人員(不含一級單位主管及副主管)任同一 職務滿四年後,每年檢討一次。但遷調人數應不低於本機關合 於遷調人數之五分之一。 (三)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之職期,主管及非主管人員均為四年。但基 於業務需要或表現優異者,經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核准者 ,得延長一年。遷調本機關各單位間之採購職務,職期合併計 之;遷調他機關採購職務或陞任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職期得重 新起算。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於遷調後,至少間隔二 年始得回任本機關學校之採購職務。 (四)出納管理人員職務,至少每六年輪換一次。 兼任主管人員職期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期屆滿應予檢討免兼。 第一項期間之計算,以實際到職日起算,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完 成遷調,各級學校公務人員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完成遷調;惟遇市 長選舉年度,得延長至次年三月底前完成,並列為上年度成果。但應 業務需要或具特殊情形時,得隨時辦理遷調。 本府所屬建築、警務、醫療、殯葬、工務、環保、稅務及消防等機關 ,得依其特殊性質自行研訂遷調規定,陳(層)報本府備查後,據以 實施。但所訂遷調期限不得高於本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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