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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第 27 條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市有不動產,得由市政府採下列方式辦 理: 一、捐贈。 二、出租。 三、無償提供使用。 本中心因業務之需要,得以政府機關核撥或自有經費價購公有不動產。土 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建築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 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 果為準。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需使用市有不動產時,得由市政 府採出租、無償提供使用或委託經營方式為之。其不動產之租金、權利金 等相關費用得予免收。 採第一項第一款之捐贈者,不適用本市市有財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但不 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無償提供使用之市有不動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 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限制;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市政府接管。 本中心取得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市有不動產外,為自 有財產。 第五項之市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市政府定 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06-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184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