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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第 13 條本市下列場所之火警受信總機,應具備地區警報音響關閉時強制啟動警報 音響之功能,並應立即將其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之訊號通報管理權人 、防火管理人及傳送至消防局資料庫: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二、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訊號之通報、連線及管理辦法,由消防局另 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4-02-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28833號令修正發布第3、6、12、14條條文;並自11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