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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34-05-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資安字第1123006599號函訂定全文16點;並自即日生效
  • 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
    第 11 條
    各機關應依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辦理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事項。 各機關自行或委外開發之資通系統應依附表九所定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 原則完成資通系統分級,並依附表十所定資通系統防護基準執行控制措施 ;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特定類型資通系統之防護基 準認有另為規定之必要者,得自行擬訂防護基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 依其規定辦理。 各機關辦理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定事項或執行附表十所定控制措施,因技術 限制、個別資通系統之設計、結構或性質等因素,就特定事項或控制措施 之辦理或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經第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其等級提交機 關或同條第五項所定其等級核定機關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免執 行該事項或控制措施;其為主管機關者,經其同意後,免予執行。 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為 A 級或 B 級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 方式,提報第一項及第二項事項之辦理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依其指定之方式提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項之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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