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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 7 條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 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 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 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 ,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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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 7 條機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防治之政策宣示及規章。 二、性騷擾事件之協調及處理。 三、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四、行為人處罰規定。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21-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奉首長核定訂定全文24點;並自同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