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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17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 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 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10-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428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